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园艺场,住所地为原阳县蒋庄乡拐河朱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录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葛林 被上诉人刘葛林因与上诉人原阳县园艺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工资款4874.9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原阳县园艺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葛林系原阳县园艺场职工。刘葛林退休前在上班期间,原阳县园艺场共欠刘葛林工资、差旅费、电话费等共计4874.9元,经时任原阳县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陈养文批准,时任园艺场单位会计吕克强于2000年元月2日、2001年12月8日、2002年元月5日为刘葛林出具三份欠款手续,并加盖园艺场公章。上述款项经刘葛林多次催要,原阳县园艺场未予清偿。 另查明:刘葛林从1989年至2000年任原阳县园艺场场长;国营原阳园艺场从2011年变更为原阳县园艺场。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葛林系原阳县园艺场单位职工,在刘葛林上班工作期间园艺场共欠刘葛林工资等共计4874.9元,为刘葛林出具欠款手续,并加盖原阳县园艺场单位公章,事实清楚,原阳县园艺场应予清偿;并应从刘葛林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刘葛林支付利息。本案因原阳县园艺场出具欠条,已由劳动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对于原阳县园艺场抗辩称需通过劳动仲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原阳县园艺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葛林工资款4874.9元及利息(利息从刘葛林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园艺场负担。 原阳县园艺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葛林系原阳县园艺场职工以及刘葛林多次催要,原阳县园艺场未予清偿不真实。因为,刘葛林系农业局派到园艺场当厂长的,人事及工资关系均在农业局,其不是园艺场的职工,工资也不应由园艺场发放。其次,刘葛林多年来根本没有找园艺场要过帐。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由谁发放存在争议,一审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而应按照劳动争议受理,更不应适用合同法作出判决。3、本案是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葛林的诉讼请求。 刘葛林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刘葛林的人事和工资关系是在其驻队两年后,农业局成立专家组,才调入农业局的。2、刘葛林要账的情况,有当时的园艺场场长陈养文、农业局局长丰志朋、李付洲等人证明。3、涉案欠款是刘葛林在园艺场工作期间,县里各单位抽“治穷治乱奔小康”工作队,刘葛林自愿到离县城70里路的胡庄村驻队一年,第二年又到离县城60里路的梁寨乡磨张村驻党建工作队所欠,欠款中有交通费、电话费、工资,根本不存在争议,直至刘葛林调到农业局还没有支付,刘葛林才要求出具的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刘葛林在原阳县园艺场工作期间,因欠付工资等款项,园艺场向刘葛林出具了欠条,欠款数额明确,双方的纠纷已不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用再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且刘葛林一直主张权利,原阳县园艺场依法应支付欠款。原阳县园艺场上诉称,刘葛林不是该场职工,工资不应由其发放等,所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阳县园艺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园艺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