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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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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杰与王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爱杰。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英华。 委托代理人蔡文立。 上诉人刘爱杰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刘爱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爱杰。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英华

委托代理人蔡文立。

上诉人刘爱杰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刘爱杰于2015年3月1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英华赔偿其医疗费337.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2067.1元;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王英华承担。王英华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爱杰赔偿误工及收益1500元,孙子精神抚慰金5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200元;停止不法侵害及骚扰;赔礼道歉;诉讼费应由刘爱杰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刘爱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爱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杰,王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爱杰与王英华同住一个居民小区。2014年5月18日,因刘爱杰的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空中坠落物损坏,刘爱杰与王英华发生争执。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双方在刘爱杰住宅楼下发生撕拽及互殴,致刘爱杰受伤。次日,刘爱杰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体检检查,意识清,右顶部头皮肿胀、触痛阳性;颈肩部左侧-1.2cm直伤痕、右侧0.5cm伤痕;右上臂外侧可见2×8.5cm淤紫,左肩可见5.5×3.0cm大小淤紫,右小腿外侧可见直径2.2cm淤青,躯体及四肢可见多处散在伤痕。共花费医疗费337.1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2014)451号”鉴定结论为:刘爱杰系轻微伤;鉴定费用180元。刘爱杰因治病和鉴定花费交通费100元。2014年9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作出新北(治)行罚决定(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刘爱杰与王英华因故发生争执、撕拽后刘爱杰受伤。后经鉴定,刘爱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英华罚款500元。王英华对决定不服,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邻里之间本应根据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也应遵循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妥善解决。刘爱杰与王英华遇事缺乏应有的理智,在原有纠纷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动手撕打,王英华将刘爱杰打伤过错明显应负赔偿责任。刘爱杰在处理纠纷中也有一定的不当之处,可酌情减轻王英华的赔偿责任。刘爱杰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7.1元,王英华应予赔偿其中80%即540元,其余部分刘爱杰应自理。刘爱杰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英华的反诉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王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爱杰540元;二、驳回刘爱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英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爱杰负担10元,王华英负担40元;反诉费50元,由王华英负担。

刘爱杰上诉称:一、刘爱杰无过错,王英华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费用,刘爱杰因此纠纷身心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刘爱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英华负担。

王英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刘爱杰、王英华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爱杰与王英华发生撕拽,刘爱杰受伤,经法医鉴定刘爱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英华实施了侵害刘爱杰的行为,导致刘爱杰就诊治疗。该侵权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互相侵权应互相赔偿,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王英华对刘爱杰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以刘爱杰在纠纷中有过错为由减轻王英华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爱杰主张王英华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刘爱杰所受损伤未经评残,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刘爱杰的损失为:医疗费337.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617.10元,由王英华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爱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爱杰负担10元,王华英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