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文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郝某某、郝某法定代理人靳文红,基本情况同上。 靳文红、郝某某、郝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现永。 原审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师潘流村北1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经理。 原审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西华县城关镇货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鹏,员工。 原审被告杨德明。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文红、郝某某、郝某、原审被告郑现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物流公司)、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运输公司)、杨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文红等于2014年9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杨德明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2506.24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4时50分左右,受害人郝同海驾驶豫G98070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原堤村口处时,与张山峰驾驶的豫E499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V694挂号挂车)相撞,豫G9870重型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与杨德明驾驶的豫PJ13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647挂号挂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受害人郝同海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同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山峰和杨德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山峰驾驶的豫E499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694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郑现永,登记车主为铁龙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杨德明驾驶的豫PJ130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647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中杰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郑现永向靳文红等先行赔付10000元。另查明:郝同海的被扶养人有郝某某(1999年6月19日出生)、郝某(2002年12月20日出生)。靳文红等三人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郝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0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3年÷2人),郝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545019.85元。 原审认为:张山峰驾驶的豫E499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694挂号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杨德明驾驶的豫PJ130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647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中杰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靳文红等110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靳文红等110000元;不足部分共计325019.85元。张山峰驾驶的豫E499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694挂号挂车和杨德明驾驶的豫PJ130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647挂号挂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靳文红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7505.95元,又因投保车辆超载,应扣除绝对免赔10%,计87755.36元。分别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靳文红等43877.68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靳文红等43877.68元。郑现永向靳文红等先行赔付10000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从赔付靳文红等的款项中分别扣除5000元,直接退还给郑现永。靳文红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靳文红、郝某某、郝某148877.6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靳文红、郝某某、郝某148877.68元;三、驳回靳文红、郝某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郑现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杨德明、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为简便手续,靳文红、郝某某、郝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受害人为农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靳文红等答辩称:受害人在水泥厂工作,不以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在城镇生活、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意见。 中杰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意见。 铁龙物流公司答辩称:铁龙物流公司仅是豫E49996号车名义车主,铁龙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豫E4999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赔偿数额为108759元。 靳文红等答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答辩意见同上;原审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合法。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意见。 中杰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意见。 铁龙物流公司答辩称:同铁龙物流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郑现永、杨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