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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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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素霞、范守礼、范学冉、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霞。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守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范学冉、范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素霞,基本情况同上。

王素霞、范守礼、范学冉、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素霞、范守礼、范学冉、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素霞等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2923.3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10分,张陶雷驾驶豫B77716重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县荆隆宫乡顺河街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汴京浮桥西边会车时与受害人范中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将两轮摩托车卷入车辆前桥下,致范中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2014)1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陶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范中群负事故次要责任。豫B7771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王素霞等已与张陶雷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张陶雷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再赔偿王素霞等121000元(该款已给付),王素霞等不再追究张陶雷、豫B77716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挂靠公司的责任。受害人范中群自2010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晋城市水云天休闲会所工作。受害人范中群的被抚养人有:其父范守礼,1937年3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7岁,需抚养5年;其女范学冉,1997年10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岁,需抚养1年;其子范某某,1998年10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岁,需抚养2年。受害人兄妹6人。范中群所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670元,王素霞等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原审认为:受害人范中群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近亲王素霞、范守礼、范学冉、范某某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张陶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涉案事故的具体情况,其承担涉案事故责任的70%为宜。但其驾驶的车辆豫B7771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范中群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本案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及上述认定事实,受害人范中群的丧葬费应为19402元(38804元/年÷2),但王素霞等主张18979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073.26元(15726.12元/年×1年+15726.12元/年×1年÷2人+15726.12元/年×4年÷6人),但王素霞等主张1609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素霞等主张车损1670及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素霞等主张停尸费、法医费、拉尸费、送人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素霞等主张停车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王素霞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陶雷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予支持。综上,王素霞等因受害人范中群的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共计522903.3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及鉴定费177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11133.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287793.31元(411133.3元×70%)。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计应赔偿王素霞等399563.31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素霞、范守礼、范学冉、范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399563.31元;二、驳回王素霞、范守礼、范学冉、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素霞、范守礼、范学冉、范某某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王素霞等应提供范中群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范中群死亡的相关证据,范中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均在农村生活,也应该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素霞等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范中群死亡的事实,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范中群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按照抚养人的标准计算,原审王素霞等已经按照新标准口头变更,鉴定费属于受害人实际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王素霞等提交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尸)字(2014)0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范中群死亡的事实。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该三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三份证据材料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素霞等主张的范中群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范中群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故应该赔偿王素霞等范中群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结合王素霞等于原审时提交的暂住证、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范中群生前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范中群死亡赔偿金;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按照该标准计算范中群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