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范玉兰,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菊。 范玉兰、李某某、李爽、李修义、李明菊委托代理人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 法定代表人冯安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玉兰、李某某、李爽、李修义、李明菊、吴运萌、辉县市汽车二队、王山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玉兰等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吴运萌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1132元,后变更为337752.12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1日5时50分许,吴运萌持A2驾驶证驾驶实际车主为王山山的豫G97763/豫GC5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李永坤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79511三轮汽车拖带打井机械掉头时相撞,造成李永坤及乘车人李修义受伤,李永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坤遂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死亡。封丘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封公交认字(2014)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坤、吴运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G97763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G9776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豫GC53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辉县市汽车二队。受害人李永坤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71196.11元(包括住院花费63915.11元、门诊花费1281元、遵守医嘱院外购药6000元)。受害人李永坤兄妹二人,其被抚养人有:其子李某某,生于2003年6月7日,需抚养7年;其母李明菊,生于1945年9月5日,需抚养11年;其父李修义,生于1945年5月10日,需抚养11年。受害人李永坤自2012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时系延津县恒鲜冷库的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并在延津县东街租房居住。受害人李永坤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2260元,范玉兰等支付定损费120元。事故发生后,王山山给付范玉兰等89000元。涉案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修义明确表示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赔付给范玉兰等。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受害人李永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李永坤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延津县恒鲜冷库工作一年以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涉案事故中吴运萌承担同等责任(即事故责任的50%),但其系王山山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王山山承担。因豫G97763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及上述认定事实,范玉兰等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1196.11元;误工费800元[(3000元÷30天×8天)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即死亡前一日共计8天],范玉兰等主张49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应分别为120元(8天×15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41.78元(14821.98元×11年);财产损失2260元;定损费120元;范玉兰等因涉案事故确已支付交通费,但其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受害人李永坤的死亡确实致范玉兰等精神遭受痛苦,范玉兰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受害人在涉案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范玉兰等的上述损失共计715809.5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593809.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6904.75元(593809.5元÷2)。事故发生后,王山山给付范玉兰等89000元,因本案诉讼费7316元,应由王山山承担,范玉兰等实际得到81684元(89000元-7316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计应赔偿范玉兰等418904.75元,扣除王山山垫付的81684元,尚剩余337220.75元。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范玉兰的上述损失,故辉县市汽车二队、王山山、吴运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玉兰、李某某、李爽、李修义、李明菊各项损失共计418904.75元(其中816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山山);二、驳回范玉兰、李某某、李爽、李修义、李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王山山承担(已从王山山的垫付款中扣除)。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检验期,根据保险条款,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外购用药6000元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永坤死亡,已经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付其死亡赔偿金,不应该再判决误工费;事发后李永坤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应该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范玉兰等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双方违反交通规则引起,与车辆未经年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有依据;本案中受害人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且遵医嘱,应该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审中范玉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永坤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身后事的赔偿,与死者生前产生的误工费并不矛盾,故误工费应予支持;李永坤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山山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运萌、辉县市汽车二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