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29号 负责人王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青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法定代理人甄青云。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运远,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来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康公司)与被上诉人甄青云、陶某某、侯建胜、牛来松、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甄青云、陶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人保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侯建胜承担70%,由王勇承担剩余的30%,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01903号民事判决,人保太康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日19时,侯建胜驾驶豫GQE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村路口东20米处,与同方向甄青云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豫P6E1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甄青云及电动车乘车人陶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侯建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来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甄青云、陶某某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甄青云左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发性外伤,造成陶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头面部外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甄青云的伤残等级为: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20日,陶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甄青云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花费40879.74元,陶某某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花费16430.94元,财产损失2150元,甄青云、陶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79889.46元。牛来松驾驶的豫P6E182号货车在人保太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车主是王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候建胜垫付医疗费29500元。甄青云兄妹二人,其被抚养人有:其父甄宪民,1952年11月15日生,需抚养18年,母亲左风英,1951年3月6日生,需抚养17年,儿子陶春轩,2001年12月23日出生,需抚养5年,女儿陶某某2009年12月31日出生,需抚养13年。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鱼业为24457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甄青云、陶某某的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甄青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79.74元,误工费自受伤2014年3月3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11月23日17420元(24457元/年÷365天×2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5330元(29041元/年÷365天×67天),出院后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50%),营养费1245元(30元/天×16天﹢15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伤残赔偿金20340元(8475.34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96.18元(5627.73×(18年+17年+5年+13年)÷2×12%],财产损失2150元,评残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甄青云、陶某某主张过高,根据甄青云、陶某某住院、转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200元,共计127515.92元。陶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30.94元,护理费5171元(29041元/年÷365天×65天),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65天),营养费97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502.62元,甄青云、陶某某合计17301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62020.6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0997.92元,财产损失2150元。应由人保太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侯建胜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2020.68元,由人保太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606.2元(42020.68元×30%),由侯建胜承担29413.8元(42020.68元×70%)。甄青云、陶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110997.92元依法应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按三七分担,因侯建胜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太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997.92元,由人保太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997.92元×30%=299.37元,侯建胜承担997.92元×70%=698.54元。甄青云的车辆损失2150元,因侯建胜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人保太康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50元由侯建胜承担。综上,人保太康公司共计应赔偿甄青云、陶某某10000元+12895.57元+110000元+2000元=134895.57元,侯建胜赔偿甄青云、陶某某10000元+29413.8元+150元+698.54元=40262.34元,扣除垫付的29500元,侯建胜应赔偿甄青云、陶某某10762.34元。人保太康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因侯建胜未投保车辆交强险致使人保太康公司多承担的赔偿费用可向侯建胜追偿。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甄青云、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895.57元;二、侯建胜赔偿甄青云、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62.34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3元,由王勇负担1102元,侯建胜负担2571元。 人保太康公司上诉称:1、对于甄青云、陶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下的损失和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太康公司和侯建胜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三七比例承担。2、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人保太康公司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甄青云、陶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建胜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牛来松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王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甄青云、陶某某二审庭审中自认除了原审认定的29500元外,在交警队还收到侯建胜8000元,即一共收到侯建胜支付的37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