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福强。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庆飞。 原审被告张红梅。 委托代理人屈玉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温福强、原审被告刘庆飞、张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温福强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刘庆飞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100.16元,后变更为146038.16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刘庆飞驾驶豫GZL890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老庄路口处与温福强驾驶的HJ125-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温福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温福强受伤后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8.9元,当天温福强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开放性脱位、胸椎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55486元,温福强住院期间因购买白蛋白花费224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证明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半年。2013年9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3)第4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勘查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4年4月23日,温福强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意见书,认定温福强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申请,对温福强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8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80日。另查明:刘庆飞驾驶的豫GZL89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红梅,该车是刘庆飞于2013年9月23日从张红梅经营的延津县吉利汽租商行租赁的车。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温福强父亲温守成于1933年12月15日出生,有子女五人。温福强的长子温长出生于1989年10月25日,患有精神病,等级为贰级。事故发生后,刘庆飞已支付温福强医疗费11838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因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温福强与刘庆飞在本事故中存在什么样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温福强与刘庆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庆飞租赁张红梅的车,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红梅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温福强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8031元、护理费25937元(按29041元/年÷365天×73天×2人+按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计算)、误工费4179.61元(按8475.34元/年÷365天×1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按住院73天×15元/天计算)、营养费1095元(按住院73天×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8475.34元/年×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温守成、温长生活费6190.5(按5627.73元/年×5年÷5人×10%+5627.73元/年×20年÷2人×10%计算)、交通费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以上共计114808.79元。因该事故致温福强伤残,给温福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肇事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新乡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福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787.29元。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温福强25110.5元[按50221元×负事故责任50%计算]。鉴定费800元由刘庆飞承担50%即400元。刘庆飞已垫付11838元,其应承担鉴定费400元,下余11438元应当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赔偿温福强时扣除支付给刘庆飞。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张红梅对刘庆飞租用车辆所形成的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张红梅作为记名被保险人,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其车辆运营,无论租借或者其它方面的使用,均形成了事实意义上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刘庆飞作为客观存在的被保险人,因其驾驶车辆运营所造成的责任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温福强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庆飞主张其损失应由温福强赔偿,但未提起反诉,不予裁判。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福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8787.2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温福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672.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刘庆飞的垫付款11438元);三、驳回温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温福强负担1050元,刘庆飞负担2171元。 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温福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该按照一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应该支持,即使支持,也不应该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认定;温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以2500元为宜。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27756元。 温福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红梅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22674)一套,证明温福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温福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红梅发表质证意见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案室印章,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