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法务。 委托代理人闫冰,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勇。 原审被告高士国。 原审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安,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勇、原审被告高士国、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晓勇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高士国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603.52元,后变更为47714.52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50分,高士国驾驶豫G3317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119公路+200米处时,因车上传动轴脱落,遗留在行车道中。此时,张晓勇驾驶豫E99960微型轿车路过此处躲闪不及撞上传动轴,车辆失控又撞上高士国驾驶的豫G33171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张晓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士国承担该起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勇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属农牧公司所有。张晓勇受伤后被送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后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9月4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289.92元。出院后在安阳市益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花费939.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杨护理。张晓勇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9、10肋骨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功能康复锻炼;3.3个月内不做剧烈活动,防止摔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晓勇的损伤程度未到达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张晓勇系安阳市龙安区林业局职工,2014年6、7、8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2793元。刘杨系安阳市水冶首创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2014年6、7、8月工资分别为2684.91元、2727.53元、2448.81元。肇事车辆G3317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购买。 原审认为:高士国是农牧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应当由雇主农牧公司承担。张晓勇要求赔偿其在安阳市益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花费的939.6元,因没有医院处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全勤奖,因该项不属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损坏的车辆在新乡可以就近修理,没有拖至安阳修理的必要,故要求赔偿拖车费,不予支持。虽然,张晓勇的病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张晓勇受伤是基于交通事故造成,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当由当事人分担。张晓勇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张晓勇住院治疗33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张晓勇家住安阳的实际情况按1000元计算。张晓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289.92元;2.误工费4238元(月工资2793/21.75天×33天);3.护理费4940元(月工资3256/21.7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按15元/日计算33天);5.交通费1000元;5.财产损失13604元(车辆维修费7975元,手机维修费1629元,施救停车费4000元);6.车辆及手机毁损鉴定费970元;7.伤残鉴定费1355元(2710元/2);以上共计32891.92元。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晓勇医疗费6289.9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0673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8962.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晓勇财产损失11604元。农牧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车辆及手机鉴定费计2325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张晓勇18962.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晓勇11604元,合计30566.92元;二、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晓勇各项经济损失2325元;三、驳回张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张晓勇负担193元,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张晓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赔偿范围,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免赔20%。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10000元。 张晓勇答辩称:原审时张晓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士国、农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机动车负全部责任时免赔20%。张晓勇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与张晓勇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主张的20%免赔率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举证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关于因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免赔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