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煜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庆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周煜清、周卫清、周国清、周清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谢玉梅是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由企业根据当时的政策,结合自身实际,为解决企业职工家属、子女的就业问题,依据自身经营状况用其利润发放工资而自主招收的职工。此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退休问题,因其非经有关人事部门审批,不属于计划内招工,又未办理职工录用手续,因此当时以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此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及社保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也不是人民法院裁判所能解决的。综上,谢玉梅的原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周煜清、周卫清、周国清、周清要求继承谢玉梅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煜清、周卫清、周国清、周清的起诉。 周煜清、周卫清、周国清、周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早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已确立了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1994年我国颁布的《劳动法》也适用于颁布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无论是临时工、正式工、合同工,无论是国营、集体、私营企业用工、也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受劳动法保护。根据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上诉人要求的补发和应增的退休工资等都在上述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内,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定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这种做法一直违反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132号裁定的指令,并有违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的规定,明显程序错误。三、原审裁定与原(2010)老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结论上完全相反,不仅极不严肃,也不能令上诉人信服。 本院经审查查明:谢玉梅因与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为原告增加退休金至1231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从1977年元月至2009年11月6日拖欠的养老金36102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及依法享受公费医疗待遇。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因谢玉梅去世,其子周煜清、周卫清、周国清、周清继承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煜清、周卫清、周国清、周清继承谢玉梅实体权利的诉求,涉及到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集体企业采用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所涉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待遇问题,该问题系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