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唐僧寺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缑氏镇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育如,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偃师市支行,住偃师市太学路17号。 负责人高宏欣,行长。 原审被告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2号小浪底客服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多。 原审被告偃师市福祺防腐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郭守令。 原审被告李育如 上诉人偃师市唐僧寺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偃师市支行、原审被告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偃师市福祺防腐保温材料厂、李育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金初字第0002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偃师市支行与被告偃师市唐僧寺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争议的解决14.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14.1.1项方式解决:14.1.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偃师市支行的住所地在偃师市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偃师市唐僧寺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偃师市唐僧寺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偃师市唐僧寺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不明确,约定管辖不能生效;除原有申请书陈述的理由外,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财产的处置法院约定在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涧西区法院处理本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更有力的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审理较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偃师市支行与偃师市唐僧寺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