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代表人杨保太,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与开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郝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穆海涛,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李封北会198号。 被告河南华之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16号华丰国际钢铁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王亚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穆海涛和河南华之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龙宫,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穆海涛和河南华之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华山医院对面。 负责人靳卫,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东王封1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因与被告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之星公司)、穆海涛、河南华之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荣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以下简称西城澜亭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刘雅斌,被告穆海涛及华之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民、龙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之星公司、西城澜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汽之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汽之星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9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穆海涛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华之荣公司、西城澜亭酒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发生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又与被告中汽之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短期贷款业务,贷款金额9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7.2%。同日,原告为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发放了贷款,并根据其申请,为其办理了受托支付业务。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晨光夫妇最迟于2014年11月20日到原告处补签为被告中汽之星公司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到期未能补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中汽之星公司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且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依据约定已经向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中汽之星公司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中汽之星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33731.51元,自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穆海涛、华之荣公司、西城澜亭酒店对第一项被告中汽之星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为从2014年12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扣除已经扣除的利息843.73元”。 被告穆海涛、华之荣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穆海涛和华之荣公司都有自己的固定地点,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2、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履行,款项没有打给中汽之星公司,穆海涛和华之荣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1月14日,合同未到期,原告违约在先,不具有起诉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汽之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9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约定编号为DB140000016343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400000192633-4号和公高保字第DB14000001634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穆海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400000163433),证明穆海涛对原告与中汽之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3、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之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163430号),证明华之荣公司对原告与中汽之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和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为担保人履行期限届满日;4、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西城澜亭酒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事项同证据“3”;5、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汽之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中汽之星公司的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6、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晨光夫妇最迟于2014年11月20日到原告处补签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到期未能补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7、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的单位借款凭证和中国民生银行入账回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8、2015年1月8日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特快专递单及回单,证明中汽之星公司未能按照2014年11月14日《承诺书》约定,由实际控制人杨晨光夫妇补签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贷款本金和全部利息;9、原告2014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中汽之星公司55000元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当日贷款扣款回单,证明中汽之星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55000元,原告于当日扣收截至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53994.29元及罚息161.98元,共计扣款54156.27元;10、原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已经支付完毕,原告除于2015年1月21日扣收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利息843.73元外,其他利息至今未付,应当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