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48号 委托代理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泽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敏,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朝敏为与被上诉人杨光成以及原审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朝敏(同时作为鸿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交通与被上诉人杨光成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朝敏给原告杨光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借条载明,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担保人鸿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纠纷,由孟津县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鸿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泽民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经庭审查明,张泽民系被告李朝敏的丈夫,借款当天,原告杨光成给被告李朝敏指定的张培红账户上汇入1455000元,原告称又付现金4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款后,被告李朝敏通过张培红账户每月按约定利率支付给杨光成45000元,共8个月,36万元,截止日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杨光成对此认可。2014年11月11日以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没有再履行债务给付义务。2015年1月31日,担保人鸿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泽民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再次承诺借款150万元愿意以公司财产作抵押。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坚称借款150万元,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认为,实际借款1455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归还的36万元,扣除应算利息后折抵本金,同意协商分期还款,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还款数额及期限,不能协商一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告杨光成给被告李朝敏借款时已扣除了当月利息45000元,被告李朝敏名义借款150万元,实际原告只借给被告李朝敏1455000元。关于被告李朝敏已支付原告杨光成36万元是利息还是包含本金的问题,根据借据约定的利率和被告提供的逐月还款表,基于被告归还部分双方没有新的约定,且系自愿,又不损害公众利益,认定被告借款后主动按照利率约定每月支付原告45000元利息。故被告主张已归还的36万元,扣除应算利息后折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清,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截止日应依法确定为法院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成借款本金1455000元。二、被告李朝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成借款本金145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算至法院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李朝敏承担1365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朝敏不服提起上诉称: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向杨光成出具一张150万元借条,实际收到借款14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约定借期两个月(2014.3.12——2014.5.11)。截止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分8次(每月一次)共向被上诉人己偿还36万元。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己偿还的36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两个月利息,借期外6个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剩余的数额应抵顶本金,法庭未予支持,而认定36万元全部是利息违背了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载明,36万元是双方自认的利息,也不符合事实,一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光成还款时,没有一笔标明是利息,二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了上述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确定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不当。一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二是一审中杨光成主张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上诉人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及罚息原则计算,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光成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允,也有违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通常惯例。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上诉人应还被上诉人的本金为147,380元;三、依法调整本案借款逾期利率;四、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光成答辩:2014年3月12日,被答辩人李朝敏借答辩人杨光成150万元,双方已约定了月息3分,并有鸿科公司为李朝敏的借款作担保,两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上诉人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本金一直未归还,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按约定月利率给被上诉人了8个月利息,共计36万元。现上诉人已偿还了的36万元利息,诉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借期内两个月利息,借期外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剩余的数额应抵项本金,依理不通,依法无据。由于借款合同中利息是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的,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内或借款逾期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答辩人依法收取,合情合理,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作出了具体规定:介于年利率24%和36%之间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约定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据此,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第2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确定,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为按月息3分予以确定。 原审被告鸿科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观点。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