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贵州,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光兴,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信德,男,195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2号楼5门301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贵州与被上诉人殷光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州与被上诉人殷光兴委托代理人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张贵州因急需用钱,向殷光兴借5000元,并于当日给殷光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张贵州与殷光兴因其他经济纠纷将殷光兴诉至法院,殷光兴提起反诉,要求张贵州偿还该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殷光兴可随时要求反诉被告张贵州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反诉原告殷光兴要求反诉被告张贵州从反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张贵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殷光兴借款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殷光兴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贵州全部负担。 宣判后,张贵州不服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做出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殷光兴之间并不存在5000元的借款。实际上这5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玉器货款。201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范群生(又名黄群生)和江明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上述三人以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名义承包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区晨光社区土建工程项目。2013年4月1日上述三人以让上诉人入股该工程项目为名义,上诉人交给了他们50万元人民币。后来被上诉人、范群生、江明为了打点关系,就让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购置批玉器,价值约388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取玉器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当时只带了5000元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说这批玉器货款应由被上诉人、范群生、江明共同承担,又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以后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所以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存在供货欠款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殷光兴答辩:被答辩人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亲笔书写借条并按指印,内容清楚,判决有据。与他人合伙购买玉器送礼应另案另诉。 二审中,上诉人张贵州提交被上诉人殷光兴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复印件2页,拟证明本案5000元借款的来路。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殷光兴质证意见为对报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5000元借款是两回事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观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殷光兴持上诉人张贵州出具的借条主张5000元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张贵州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张贵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贵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