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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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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栾坤为与被上诉人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曾用名王峰,男,汉族。 上诉人栾坤为与被上诉人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曾用名王峰,男,汉族。

上诉人栾坤为与被上诉人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坤与被上诉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栾坤向原告王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含利息叁仟元),栾坤,2008年6月10日”。2012年8月5日,原告王锋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栾坤账号上存款3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栾坤向王仁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仁伟现金伍千元整,期限贰个月,息伍佰元。栾坤,2014年元月27,担保人:王峰,2014年元月27号”。2014年5月2日,原告王锋向王仁伟偿还借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锋的曾用名为“王峰”。2014年1月27日,王仁伟向被告栾坤实际支付借款4500元,扣除利息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栾坤向原告王锋借款1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栾坤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对该笔借款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栾坤辩称已通过向王锋的妻子王利娟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洛阳市农村信用联社的金燕卡分别汇入现金陆柒仟元左右,原告还骑走其五羊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仅支付壹仟元车款,剩余车款至今未付,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栾坤提出的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违约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栾坤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案件终结之日的利息,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5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栾坤的账户上存款30000元的行为系被告向其借款,但被告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笔争议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栾坤向王仁伟借款5000元,原告王锋作为担保人已向王仁伟偿还5000元,有借条为证,并有王仁伟本人证实,对该笔借款予以支持,但王仁伟证明因借款时先扣利息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对该笔借款的本金确定为4500元。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因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降低借款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栾坤辩称其已于2014年5月4日下午通过建设银行景华路支行ATM机向王锋提供的帐号汇去肆仟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8元,由原告王锋承担660元,被告栾坤承担478元。

栾坤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涧西区天津路中段邮政储蓄银行、西苑路中段洛阳市农村信用联合社,分别向王锋的妻子王利娟的帐号柜台汇款7000元左右。2014年5月4日下午王锋通过手机号码(18236835212)向上诉人的手机发送王锋在建设银行的帐号,让上诉人汇款,上诉人于2014年5月4日下午依照王锋提供的银行帐号在涧西区景华路与湖南路交叉口东100米的建行景华路支行ATM机上向王锋汇去了现金4000元。因上诉人没保留以上证据,又无法自行收集,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依法收集证据的申请,但涧西区人民法院并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计算时效,并认定还款数额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说明:一、关于18000元借条的形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已有说明,庭审笔录第七页显示该借条系2008年6月10日之前与王锋有过一笔3万元的借款,截至2008年6月10日前已归还15000元,并就剩余的15000元和约定的3000元利息给王锋打了一张条子。上诉人说完这笔借条的形成原因后,(一审)审判长紧接着询问原告(现被上诉人)代理人(张景明),张景明当时对此并无异议。但庭审笔录并未显示张景明当时所说此话的记录,请二审法庭调取一审庭审的视频录相资料查证。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显示的金额实质属性应为欠款,应计算时效。二、一审判决中认定该笔18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和利息不属实,因为该18000元的借条中明显记载有3000元利息的约定。

被上诉人王峰答辩:一、上诉人所说的18000元是2006年6月10日左右借给上诉人3万元借款剩余欠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重新又打借条。二、2014年5月4日上诉人通过ATM机给答辩人汇款4000元属实。该4000元系该上诉人2009年到新安县文洲陶瓷有限公司找答辩人,说有急事要借钱给他,(答辩人)家里有5000元新安县邮政储蓄卡存款,卡交给上诉人,密码也告诉了他,他取走后现在卡还没还给答辩人。给答辩人妻子王利娟汇7000元是存在的,但是分两次汇款: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都是在2008年之前所汇,但也是还2006年6月的借款。

二审中,上诉人栾坤提交2012年1月5日给被上诉人的爱人王利娟4000元的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该款就是2008年之后还的。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锋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争执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