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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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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聚才、杜燚、杜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双耐、任文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双耐、任文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聚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女,汉族,系张聚才之妻。

委托代理人:睢晓琛,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燚,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琬,女,汉族。

杜燚、杜琬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红、王建北(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聚才、杜燚、杜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双耐与被上诉人张聚才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睢晓琛,被上诉人杜燚、杜琬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红、王建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20分,杜燚驾驶豫CDW820号小型轿车沿老城区井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井胡同东大街路口南10米处,遇张聚才同向在前步行后面东背西站在道路西侧,豫CDW820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张聚才肢体相接触,造成张聚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张聚才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440元,该费用系杜燚垫付,后杜燚又给付张聚才费用500元。张聚才于2014年8月26日至9月26日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花费4401.85元+9元+4.1元+3元+9元,共计4426.95元。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诊断:1、左足软组织损伤。2、陈旧性脑梗塞。3、糖尿病。出院医嘱:1、定期来我院医生办公室复诊。2、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两个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作出第2014082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聚才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又查明,豫CDW82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杜琬,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陪护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燚驾驶豫CDW820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同向在前步行后面东背西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张聚才的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张聚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杜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聚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聚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4426.95元,另原告张聚才于2014年10月8日、10月23日、10月29日分别花费治疗费20元、210元、600元,12月8日、12月11日分别花费草药费65.2元、86.7元,均有医院正规票据,另被告杜燚事故当天为原告张聚才拍片子花费440元,原告张聚才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5848.85元,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张聚才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洛阳市老城区杏林土杂店票据二张、洛阳市涧西区威旺医疗器械经营部票据二张,均无医院方允许外购药品和物品的证明,该八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聚才主张的复印费50元,因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张聚才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31天+60天)计算,应为7849.68元;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计算,应为4932.99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31天计算,应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聚才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848.8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49.68元、护理费4932.99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0141.52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杜燚已先行垫付的拍片子费用440元、费用5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聚才各项损失共计19201.52元。被告杜燚垫付的拍片子费用440元、费用500元,可向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另行申请理赔。因被告杜琬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原告张聚才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杜燚、杜琬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因被保险人未向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报案故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聚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01.52元;二、驳回原告张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元,由原告张聚才承担189元,由被告杜燚承担35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医疗费问题。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张聚才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426.95元中,根据提供的医院正规医疗费发票法院多判决9元。二、关于被上诉人张聚才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张聚才医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脑梗塞、糖尿病,很明显陈旧性脑梗塞、糖尿病是自身存在疾病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只有左足软组织损伤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结合医院医嘱伤者存在长期挂床现象,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客观存在的事实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左足软组织损伤最多休息15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多判决的6555.78元。三、关于被上诉人张聚才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导致的软组织损伤上诉人只认可1人护理10天,跟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护理不认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多判决的4137.35元。四、关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导致的软组织损伤只认可10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400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多判决的81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多承担的11512.13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聚才答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杜燚、杜琬共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