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94号 法定代表人:袁天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理人:温万升,男,汉族,系温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立红,女,汉族,系温某某之母。 上诉人汝阳县妇幼保健院为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阳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万升、王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母亲王立红因待产到被告汝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入院检查中,发现胎儿系巨大儿,王立红及丈夫温万升分别在被告提供的《产科住院病人病情告知书》上签字;王立红本人所签的名字之前还有“明白等待自然分娩”的字样。后在王立红生产过程中出现了肩难产症状,被告医生采取让产妇双腿屈曲贴近腹部、双手抱膝、压前肩法等方法助产,使胎儿娩出。出生后出现新生儿窒息、头颅血肿、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症状,随即转入该院儿科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花费2098.90元,2010年4月10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做CT花费22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该臂丛神经损伤与院方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申请,对温某某的身体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2013年10月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温某某因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申请,对“产科住院病人病情告知书”中“明白等待自然分娩”八个字是否系王立红或者温万升书写的问题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该八个字不是王立红书写,也不是温万升书写。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对被告对王立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温某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汝阳县妇幼保健院在王立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汝阳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因素是导致温某某臂丛神经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另查明,原告温某某及父母温万升、王立红在汝阳县刘店镇刘店村经营一家电维修店,经营五金电料、家用电器销售及维修。又查明,2013年5月23日,汝阳县卫生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涉案医护人员及单位作出处罚:1、因史亚菲未按照其医师执业证书上登记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给予史亚菲暂停执业活动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2、因许利敏未按照其医师执业证书上登记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给予许利敏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3、因叶素丛未按照其医师执业证书上登记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给予叶素丛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4、因汝阳县妇幼保健院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叶素丛、许利敏未按照其医师执业证书上登记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使用未变变更执业地点的卫生技术人员史亚菲,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汝阳县妇幼保健院警告、合并罚款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所有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之母王立红到被告汝阳县妇幼保健院待产,原告出生后出现左臂丛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依侵权法相关规定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篡改病历的依据是鉴定机构对“明白等待自然分娩”不是王立红、温万升所写,以此认定对被告医院提交的病历均不认可,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左臂丛神经损伤与医院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法院依被告方申请委托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所做的汝阳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因素是导致温某某臂丛神经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鉴定意见,结合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明白等待自然分娩”八个字不是王立红书写,也不是温万升书写鉴定意见,以及汝阳县卫生局对参与王立红生产时的医护人员的处理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产前存在告知不足及医生执业范围、地点与执业证不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医疗费2318.9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2010年6月7日姓名为温万升的治疗费10元,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虽在乡镇经营商铺,但其主要收入及消费主要在农村,且其户口性质均为农民,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0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依赖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计算的比例为80%,按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标准25379元/年×20年×80%=40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14天即4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14天即14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虽无票据证明,但确已实际支出,参照本案其他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对原告要求的14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病情也确需检查治疗依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综上共计514046.98元。由被告承担30%即154214.0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照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阳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4214.09元。二、被告汝阳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负担10435元,被告汝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465元。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