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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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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罗建伟、郭红丽为与被上诉人杨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代表人:罗建伟。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代表人:罗建伟。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建伟,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公司)、罗建伟、郭红丽为与被上诉人杨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耐公司委托代理人仝利明及上诉人罗建伟(同时作为特耐公司和郭红丽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杨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胡坚、洛阳特耐衬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建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郭红丽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特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坚。其中胡坚出资21万元,洛阳特耐衬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8万元,被告郭红丽出资11万元。2012年4月20日,工商登记的股东洛阳特耐衬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罗建伟,其余没有变化。在被告特耐公司2012年3月30日通过的章程中,第十六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2014年12月11日,胡坚在贵州出差期间意外摔伤后死亡。就此问题,各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胡坚出差期间意外殉职,经被告特耐公司股东会协商,同意家属54万元的赔偿申请,由胡思妍作为家属代表全额领取。协议下方被告特耐公司股东签字处有原告、被告罗建伟、被告郭红丽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特耐公司的公章。家属签名处有胡思妍和胡宝玉的签名。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特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召集人是被告罗建伟和被告郭红丽,主持人是被告罗建伟,实际到会股东是被告罗建伟和被告郭红丽。临时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1、聘请洛阳市凯桥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聘请洛阳智明律师事务所卢攀峰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3、免去胡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被告罗建伟监事职务,任命被告罗建伟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命被告郭红丽为监事。4、聘任华冰任总经理。5、待财务审计工作完成后,再决定胡坚股权的转让问题。6、待第5项工作完成后再决定修改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定下方股东签字处有被告罗建伟和被告郭红丽的签名。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或胡坚的其他继承人参加2015年1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原告承认被告罗建伟在2015年1月13日电话通知参加2015年1月14日的股东会,但在1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中,由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罗建伟为被告特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没有成功,2015年1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没有通知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又查明,胡坚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女儿胡思妍。胡坚的父亲是胡宝玉,母亲是李金兰。2015年2月26日,胡思妍和李金兰分别声明放弃继承胡坚所有的股权,并经过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2015年3月9日,原告和胡宝玉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继承胡坚在被告特耐公司的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特耐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故胡坚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股东资格也就意味着各继承人不仅继承了股权,而且继承了股东的身份,故三被告有关取得股东身份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辩称,不予支持。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召开时,各继承人虽然没有对作为胡坚的股权进行遗产分割,使得该部分股权处于一种共有关系,但相关的权利主体是明确的,依法也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被告罗建伟是公司监事,其与被告郭红丽合计的持股比例已经达到了58%,两人在法定代表人胡坚意外死亡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但是,三被告仍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继承胡坚股权的各共有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参加股东会。三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继承人胡思妍和李金兰已经声明放弃了对股权的继承,继承人胡宝玉又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达成由原告继承全部股权的调解协议,故胡坚在被告特耐公司42%的股权已经全部由原告继承。现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章程规定,申请撤销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特耐公司、被告罗建伟和被告郭红丽共同承担。

宣判后,特耐公司、罗建伟、郭红丽均不服并共同提起上诉称:一、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股东”,被上诉人杨芳在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时并非特耐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杨芳在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时,既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具有适格股东身份,无权参与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也无权行使撤销权。二、被上诉人可以继承股东身份,但是应当履行相应手续后才能作为适格“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1.原股东胡坚的继承人有多个,被上诉人在确定人选后必须通知特耐公司;胡坚继承人有其父母、配偶、子女,被上诉人必须向特耐公司通知其最终继承人选后,特耐公司才能通知其参加有关股东会。但是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召开前,特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指定继承股东资格的文件,因2015年3月原股东继承人选尚在涧西法院司法审理中,特耐公司无法在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中履行通知义务。2.被上诉人确定继承股东人选的调解书应当通知特耐公司已有股东。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时,原告胡坚继承人身份尚在争议中。2015年3月9日,经涧西法院调解确定被上诉人继承原股东胡坚股东资格,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该调解书。一审法院要求原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时对未来继承股东人选进行“通知和预见”,是强人所难。3.被上诉人在确定继承股东资格后应依法履行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3月9日涧西法院的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继承股东资格后,被上诉人并不当然成为特耐公司股东。特耐公司需将被上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才能行使股东权、参加股东会。三、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不涉及继承股东事宜,被上诉人既非股东也非利害关系人。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涉及原股东胡坚继承资格问题,所作决议均是依照公司法权限有效做出,在召开股东会时,被上诉人既不是适格股东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而且,被上诉人隐匿占有公司所有证照、财务账册、不接受公司监事质询和检查公司财务、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将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财务审计无法进行、公司生产、销售严重混乱,股东会拖后延迟势必造成公司利益的进一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