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唐山曹妃甸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 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质量、数量、来往货款数额均无异议。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询证函,对欠款数额确认一致。现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按照询证函确认的数额付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下,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民事权利约定优先的原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买卖合同书》封面及第2页首部内容,“合同签订地”为盾石机械所在地。盾石机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同样违背了民事权力约定优先的原则。三、原审裁定在未经实体审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前提下,武断认定“原、被告之间……对货物质量、数量、来往货款数额均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四、原审裁定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询证函确认的数额付款”认定事实错误。五、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重点客户长期购销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有效期自签章之日起五年内有效。如双方业务发生意见分歧,任何一方均可在自住地行使诉权。”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9至2012年发生多笔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显示为盾石机械所在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滚动结算方式,2013年1月5日,2014年7月17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向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发出确认货款数额的询证函,其中后一份询证函中写明:如有分歧,各自所在地有权管辖。现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因追要货款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点客户长期购销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在自住地行使诉权,五年内有效。该条款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发出的询证函中又写明各自所在地有权管辖。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