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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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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振华与沈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祥林 上诉人田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沈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祥林

上诉人田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沈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述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告沈祥林购买房屋时虽然登记的房主是原告田振华,但是被告沈祥林无法具体判断房屋是家庭成员个人所有或者是家庭成员共有。被告沈祥林向原告田振华的女儿田玲玲支付购房款后,田玲玲提供了办理房主变更所需的材料,并由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办理了房主变更登记,被告沈祥林购买房屋支付价款68000元,此价格在合理价格范围内。被告沈祥林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无过错,买卖行为有效,故原告田振华要求确认东兴新村(东下池村)11号楼1门601室的买卖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沈祥林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判决书相互矛盾,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田振华的起诉。

上诉人田振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案房产系“小产权房”而非商品房,这类房产的转让条件和规则,法律和国家政策均有严格规定,不能随意上市买卖,若有违反即应认定无效。1、这种买卖活动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2004年12月国务院《关于神话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200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基本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2、《土地管路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政府部门审批,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应认定无效”。3、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提及精益组织的成员权属性而认定无效。4、这种买卖行为由于标的不能而应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振华因与沈祥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422号生效民事判决处理,该判决中已认定沈祥林对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其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愿、其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无过错。本次田振华诉沈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要求判令恢复原状的诉求,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其诉求实质上否定前判决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