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凝碧北街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献伟,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王照敏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洛阳市古城轴承厂系洛龙区古城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始建于1975年,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裁定宣告终结洛阳市古城轴承厂破产程序。2012年洛阳市撤镇建办事处,原洛龙区古城乡政府被撤销,成立了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原告系洛阳市古城轴承厂工人。洛阳市古城轴承厂存续期间以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按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了部分养老金(原告扣了455元)个人承担部分,但这笔钱厂里并未向社保机构缴纳,而是留在企业,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又退给了职工本人。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未参加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职于洛阳市古城轴承厂,与洛阳市古城轴承厂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古城轴承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应以企业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原古城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请求判令的是被告补偿原告2002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的基本养老金97787元及银行利息23160元,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偿养老金,该案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原告王照敏的起诉。 王照敏上诉称:原告所就职的洛阳市古城轴承厂系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根据政府和企业的隶属关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劳动法》第八十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作为补缴费用和办理退休手续太晚,与同年龄、相同工龄的其他职工相比,上诉人每月少领600多元的退休金。并且上诉人本应于其法定退休年龄50岁(2002年)开始领养老金,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其延迟到60岁(2011年12月)才开始领取养老金,以致给上诉人造成少领10年养老金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和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洛阳市古城轴承厂破产清算组将洛阳市古城轴承厂相关资金及帐本、凭证等移交给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2015年1月14日,洛阳市洛龙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至今未参加社会保险。王照敏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自己延迟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补偿自己少领10年的养老金97787元及利息231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于2006年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已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养老保险金及培训费列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且王照敏已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和养老金。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和王照敏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其仅在承继的权利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