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怡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花 原审被告洛阳沃尔塔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工业园区。 原审被告符红彬 原审被告符爱玲 上诉人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花、原审被告洛阳沃尔塔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符红彬、符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洛阳沃尔塔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工区,且本院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外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符红彬、符爱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符红彬、符爱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孟津县常袋镇常袋村,本案的管辖权在孟津县人民法院,而不应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将该案移送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洛阳沃尔塔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工区,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