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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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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怀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怀玉 上诉人江苏省顺通建筑集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怀玉

上诉人江苏省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怀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72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省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江苏省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订立本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已于2011年1月18日订立《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对该宗地块开发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方式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合作及全部或部分转让该协议权利义务,或将该宗土地转让或变相转让他人。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在订立本合同的同期已经与第三人合作,并且于2012年以报纸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发布转让广告,向不特定其他人转让本宗土地,以至于被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问询是否在倒卖土地,给公司后期经营造成被动和损失,此即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另合作主体在拉萨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规定应由合作主体公司所在地拉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在最后付款期限2013年8月31日将届满前几天,上诉人准备借款全部付清转让款,邀请被上诉人到拉萨市,但被上诉人不遵循基本商业规则和信誉,拒不办理相应手续导致未能如期转款。由此才造成上诉人实际违约,而主要还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才造成当下的局面,而所有的发生地均为西藏拉萨,为了能客观公正的对本诉讼请求作出公平的判断,本案件应由合作主体公司所在地拉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