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华口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东湄工业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向伟 上诉人金华口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向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运单信息,收货地为洛阳市东花坛,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华口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金华口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时间,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及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上诉人,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件案件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收货地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辖区内,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