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帅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卫立,男,汉族,系麻帅康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郭伟忠,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民,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义权,该中学副校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负责人:倪景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麻帅康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洛阳三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帅康的委托代理人麻卫立、王德礼、被上诉人洛阳市三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民、金义权、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麻帅康通过中招考试就读于被告洛阳三中。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在洛阳三中第一节晚自习课后休息时间,原告麻帅康从二楼走廊围栏处跌落。事发后,原告麻帅康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该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麻帅康于2013年10月28日20时入院,同年10月29日17时出院,实际住院1天;入院代主诉:外伤后意识模糊伴呕吐1小时;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从二层楼高处不慎跌落…,初步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唇部挫伤、鼻部外伤、眼眶骨折、视神经管损伤?护理级别:一级护理(病重);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洛阳三中支付。2013年10月29日,原告麻帅康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该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麻帅康于2013年10月29日入院,同年1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急性重症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左枕叶脑挫裂伤,右侧眶板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出院情况为查视力,右眼0.12,矫正0.15,左眼0.25,矫正1.0,右眼眼底:视盘边界模糊,色泽淡,左眼边界模糊,色泽大致正常;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麻帅康花费医疗费18711.99元。此外,原告麻帅康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福建省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共计3208元。 另查明: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洛阳三中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到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了五份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某某称:“2013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我们刚上完第一节晚自习,在课间休息时间,我和麻帅康在二楼教室门口的围栏处说话,我们边说话麻帅康边双手握着围栏杆双脚离地朝上翻,翻到第二次时突然失手,头朝下栽到一楼的水泥地面上,我本想拉他一下却已来不及了…”;被询问人为汪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汪某某称:“2013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我们刚上完第一节晚自习,在课间休息时间,我出来教室走到二楼教室门口的围栏处吃东西,当时我班同学麻帅康在我左边,麻帅康右边是陈某某,我一转身就看到麻帅康身体朝楼下掉…等我再看时麻帅康已经从二楼掉到一楼的水泥地面上了…”;被询问人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孙某某称:“2013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我们刚上完第一节晚自习,在课间休息时间,我出来教室走到二楼教室门口的围墙处吃东西,当时站在我那个角度刚好看到我们班的同学麻帅康在我的左边,我就看到麻帅康双手握着围栏在那跳,后来麻帅康就从二楼掉到一楼的水泥地面上了…”;被询问人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郭某某称:“2013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我们刚上完第一节晚自习,刚好课间休息,我上完厕所出来走到二楼教室窗户处,我就看到对面的麻帅康突然从二楼掉到一楼的水泥地面上了,当时麻帅康左边是陈某某,右边是汪某某和孙某某…”;被询问人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何某某称:“2013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我们洛阳市第三中学刚上完第一节住校生晚自习,正是课间休息时间,当时我正在一楼办公室,突然有个同学敲门进来说有个同学从二楼掉下来了…我赶紧拨打了110,几分钟后120过来,我就随同120将麻帅康送到河科大二附院救治…在等待急救120来的时候,我问了两个学生…听学生说是课间休息时,麻帅康双手抓着二楼的围栏在那跳,后双脚离地朝上翻身,后不慎跌落摔下楼…”,该笔录显示何某某的工作单位是被告洛阳三中。2、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发生事故的洛阳三中教学楼二楼走廊围栏高度,自二楼走廊地平起算为1.07米。3、诉讼过程中,被告洛阳三中提交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保单号PZZF201341030000000489,投保人名称为洛阳市第三中学;投保人数为2263;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按照《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项目为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5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保险费信息:保险费合计壹万捌仟壹佰零肆元整¥18104.00元;销售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此外,被告洛阳三中提交的《洛阳三中2013届10班校方责任险参保学生名单》中包含原告麻帅康。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二)、(三)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校(园)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5、庭审时,原告麻帅康提交的《河南省洛龙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显示:就医机构名称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患者姓名为麻帅康,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住院合计费用18711.99元,实际补偿额为4402.60元。6、原告麻帅康及被告洛阳三中于2014年4月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交纳费用700元。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麻帅康伤情为六(Ⅵ)级伤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公司没有参与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及选定鉴定机构,且评定伤残等级依据错误,故申请对原告麻帅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共计1223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9号《对麻帅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麻帅康为六级伤残。7、原告麻帅康提交赔偿清单一份,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999.80元(不包含洛阳三中支付的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已获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陪护费5600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12个月÷21.7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00元(8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246378.33元(22398.03元/年×20年×55%)或296505元(26955元/年×20年×55%)、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38元、复读一年损失费11500元。8、原告麻帅康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原告麻帅康之父麻卫立,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九组三九街三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