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彦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振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韦彦玲因与被上诉人袁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彦玲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被上诉人袁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袁振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韦彦玲,沿兴华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路段处,韦彦玲由车上摔下,造成韦彦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韦彦玲被送入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7月6日,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韦彦玲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左枕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8534.86元,袁振平支付35210.37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用3324.49元由韦彦玲支付。2013年12月6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袁振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彦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评字第19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韦彦玲颅脑损伤愈后面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韦彦玲颅脑损伤愈后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韦彦玲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4、韦彦玲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6周—20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振平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后载韦彦玲,韦彦玲由车上摔下,造成韦彦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振平应因自己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韦彦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为38534.86元。(2)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4天为5700元。(3)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5)残疾赔偿金,经核实计算为18645.25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韦彦玲伤残等级的因素,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虽然韦彦玲未充分提供正规有效票据,袁振平不予认可,但确为必要费用,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3960.11元。本案中,韦彦玲明知袁振平所骑车辆无号牌还予以乘坐,且袁振平属于无偿帮送韦彦玲,韦彦玲本身有一定过错,根据韦彦玲、袁振平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韦彦玲自行承担30%责任,袁振平承担70%即51772.08元较为适宜。韦彦玲关于营养费58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韦彦玲关于要求袁振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袁振平关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5个月后才做出,其不具有合法性的辩解意见,因袁振平并未在该认定书确定的时间提起复议或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该认定书存在违法性,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袁振平关于韦彦玲委托法院所做的护理期限评估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袁振平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予以证明,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对袁振平其他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袁振平一次性赔偿韦彦玲韦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772.08元,扣除已支付的35210.37元,应再支付16561.71元。二、驳回韦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20元。韦彦玲承担666元,袁振平承担1554元。 上诉人韦彦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花费医疗费38534.86元,被上诉人支付35210.37元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1、一审判决在原告诉称部分对原告诉状断章取义,摘抄对原告不利部分。判决书是这样引述的:“2013年7月4日,我乘坐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去兴华街,沿兴华老街由南向北行驶到老街中间时由于车速过快将我从车上摔下,不省人事。后被送往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7月6日转至洛阳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剩余医药费用3324.49元由我支付”。可是,审理查明部分却是这样认定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38534.86元,被告支付35210.37元,剩余医药费用3324.49元由我原告支付。”2、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完全是断章取义,利用上诉人两次变更清单进行简单的加减。第一次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的医药费主张38534.86元,可是发现第一次书写错误,就变更为3324.49元。 一审判决却依此大做文章,想当然的认定上诉人花费医药费总数为38534.86元,上诉人垫付3324.9元,被上诉人支付35210.37元。可是截至今日,我们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向法庭递交这35210.37元的医疗费票据。3、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9日递交的答辩状中对其支付的费用有非常明确表述。该答辩状第二部分是这样表述的:“原告的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共计13870元,答辩人还额外给了原告1000元,故原告主张38534.96元医疗费无依据,不知从何而来……”4、在初次调解时被上诉人承认其共花费13870元并利用手中所持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到洛宁县兴华乡新农合办公室报销2000余元。这在一审法院调解笔录上有非常明确的记载。这笔钱至今仍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所有花费应当约为1187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花费医药费38534.96元,被上诉人支付35210.37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就连被上诉人始终都不敢说其支付了35210.37元。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就没有主张扣减已垫付的费用,法院凭什么以职权进行加减运算呢?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多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低,并漏算赔偿项目。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项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年。日平均工资应为24457元÷12个月÷21.75天=9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