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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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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晓冬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枝、原审被告邢鹏举、张西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委托代理人:邢鹏举,系邢晓东父亲。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克鋻,男,汉族,系王桂枝外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邢鹏举,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西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鹏举,系张西玲丈夫。特别

委托代理人:邢鹏举,系邢晓东父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克鋻,男,汉族,系王桂枝外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邢鹏举,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西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鹏举,系张西玲丈夫。特别授权。

上诉人邢晓冬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枝、原审被告邢鹏举、张西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晓冬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国、邢晓冬及原审被告张西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鹏举(同时系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王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克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7时许,王桂枝在涧西区甘肃路上七号街坊东南门口早市卖自种蔬菜时,因摊位之事与邢晓冬、邢鹏举、张西玲发生争执。110接警后,于2013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作出长安公(治)行罚决字(2013)2076号行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9月22日7时许,邢晓冬和父母邢鹏举、张西玲一家人在涧西区甘肃路上七号街坊东南门口与一卖菜的老太太王桂枝争摊位发生矛盾,王桂枝向邢晓冬身上靠时,后王桂枝和邢晓冬发生肢体接触,邢晓冬在挡时将王桂芝推倒致伤。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处罚人邢晓冬在该决定书上签名落款。王桂枝于当日入住洛阳东方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经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后枕部头皮血肿。3、骶尾部软组织损伤。4、2型糖尿病。5、脑梗塞。6、尿路感染。2013年10月28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陪护病人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你单位王桂枝同志,因患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病住院。住院期间需你单位陪护2人。自2013年9月22日至10月28日共36天”。共支付医疗费11194.61元,交通费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桂枝因卖菜摊位之事与邢鹏举、张西玲、邢晓冬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造成王桂枝受伤损失的原因,是在王桂枝向邢晓冬身上靠时,邢晓冬在挡时将王桂芝推倒致伤。该损失应由王桂枝与邢晓冬按4:6的比例承担。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194.61元、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陪护费5728.64元(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5天×36天×2人】、交通费360元,合计1944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邢晓冬赔偿王桂枝各项损失11665.95元(19443.25元×60%)。二、驳回王桂枝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王桂枝承担200元,邢晓冬承担300元。

上诉人邢晓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陪护病人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你单位王桂枝通知因患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病住院,住院期间需你单位陪护二人,自2013年9月22日至10月28日共36天。共支付医疗费11194.61元,交通费360元”。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陪护证明,实质上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是和案件的真正事实相悖,因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调取了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该病历长期医嘱中载明(2013年9月22日11时32分)二级护理,留陪一人,但在出院陪护证明却出现需陪护二人。两者之间内容不一,原审判决没有结合王桂枝的真实病情症状,没有结合法院调取证据的内容,鉴别出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就稀里糊涂将陪护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患有脑震荡,这与事实不符,病历中显示2013年9月22日15:54分洛阳东方医院MR(磁共震)检查报告单,检出结果:1脑实质内未见明确异常影,2提示鼻窦炎。东方医院MR检查时没有脑震荡病情存在.而原审偏信被上诉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明内容,致使有意加重了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既已查明:被上诉人患有2型糖尿病、脑梗塞、尿路感染,这三种病和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三种病不是上诉人给造成的。对被上诉人治疗这三种病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原审判决在没有分清被上诉人用药的合理程度和支付费用的合理程度的情况下,就盲目将全部医疗费用强加给上诉人,让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有关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定额计算,缺乏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36天是不符合实际的。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仅有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这二种病情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系,治疗这两种伤情无需住院36天。比照公安部2005年3月1日颁布实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1头皮下血肿评定日期为10日一15日;肢体软组织损伤,评定日为15日。上诉人在医院为治疗其他病种,时间长达36天,这和国家的规定不相符,原审判决竟不结合实际,未辨清是非就囫囵吞枣全让上诉人给赔偿,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能让人信服,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70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桂枝答辩称:一.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合法有效。1、陪护二人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以及治疗过程的实

际需要决定的。2、答辩人被推倒在水泥硬质地面,造成脑部大面积水肿,致脑震荡,这是医疗机构诊断的,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纯属无稽之谈,不值一驳。3、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对伤者进行相关检查,是必要的环节,并针对脑后水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相关治疗是合理,必要的,而非针对与本案无关联原有其它疾病进行治疗。4、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是有法可依的。5、对于住院36天,上诉人认为不合适,纯属个人臆断,住院多久是医疗机构根据伤情决定的,而非上诉人主观决定的。答辩人对原审判决不服,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理所当然应做出赔偿,一审判决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不合理,有失公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合理判决。

原审被告邢鹏举、张西玲陈述称:同意邢晓冬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