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小字第22号
原告徐隆应,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特别授权),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又称荣祥砖厂),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康胜玺,经理。
原告徐隆应与被告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会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隆应的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隆应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徐隆应与黄朝应、高德宝、黄梅、刘瑞东、张从珍、刘瑞雪、蔺永芳在被告荣翔公司务工。2013年8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徐隆应等8人工资款共计171600元。2013年11月26日,经鲁山县让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荣祥砖厂支付原告徐隆应等8人工资款71600元,下余100000元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10日前还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达成协议后,被告未依约偿还下余100000元工资款,上述工资款中有原告徐隆应的工资款10000元,原告徐隆应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隆应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有人民调解协议及还款保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隆应工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菁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