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86号 原告李岩,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祥平,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郑祥平,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郑祥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周勇,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号3号楼1710号。 原告李岩与被告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被告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2%。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勇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和罚息;判决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讼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级收据;2、被告郑祥平、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3、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周勇担保函;5、中信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大额支付凭证。 被告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我们已支付到2014年12月份。 被告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被告郑祥平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郑祥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岩(乙方)和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利率为3.2%。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甲、乙方指定收款人、还款人均为郑祥平,开户行账号:6222081703000866439。甲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郑祥平分别在收款方(借款人)一栏处加盖公章、签字捺指印。同日,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就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4000000元借款自愿以本公司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周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若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按期足额偿还,本人保证在收到原告方索款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向被告郑祥平在工行开封金明池支行账号:6222081703000866439转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岩和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和被告周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不按约定还款,被告郑祥平、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勇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岩要求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岩和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迟延履行的利息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岩的借款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郑祥平、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勇对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