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陈X,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刘XX,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 原告陈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份生育长子刘X。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亦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家庭付出了许多,但被告均熟视无睹。现在夫妻已经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很少交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下去已经毫无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陈X不能提供被告刘XX身份信息及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陈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