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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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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荣与朱登涛、赵运新、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62号 原告陈爱荣,女,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营,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登涛,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赵运新,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62号

原告陈爱荣,女,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营,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登涛,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赵运新,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登涛,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

委托代理人杨孟洲,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喜红,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陈爱荣与被告朱登涛、赵运新、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荣的委托代理人贾红营,被告朱登涛(同时作为赵运新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孟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荣诉称,豫ATH801的小轿车,车主系被告赵运新,属于挂靠在被告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下的出租车,被告朱登涛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4年9月23日12时15分,被告朱登涛驾驶豫ATH801号小汽车经过郑密路郑州市第89中南20米路口时,由于被告朱登涛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徒步穿过马路的原告陈爱荣相撞,造成陈爱荣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侧距骨撕脱骨折;3.左第四、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侧胫骨上端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胸部。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经相关程序作出第(0794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登涛驾车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0.33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264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7.65元,残疾赔偿金26831元、鉴定费24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105.5元)合计133857.4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朱登涛、赵运新、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

被告朱登涛、赵运新辩称,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见,应当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我的车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共30万元,我垫付了7105元。

被告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主是赵运新,公司就收被告赵运新服务费,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被告朱登涛信息查询单,3、赵运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4、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7、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业险保单;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汇总表、一日清单、检查报告单等;第四组:出院证,社区证明;第五组:护理人关系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六组:交通费发票2264元;第七组:住院伙食费收据1950元;第八组:1、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九组:1、司法鉴定书,2、评估意见书,3、鉴定检查费2490元;第十组,居住证。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需一人护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对其余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12时15分,被告朱登涛驾驶豫ATH801号出租车沿郑密路由南至北行驶至郑州市第89中南20米路口时,与徒步穿过马路的原告陈爱荣相撞,致陈爱荣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794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登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荣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踝骨折(左);2.左侧距骨撕脱骨折;3.左第四、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侧胫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胸部。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8102.23元。(其中被告朱登涛垫支7105元),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建议休息,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其内固定物去除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计249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在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第八十九中学校家属楼北户居住。豫ATH801牌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赵运新,被告朱登涛承包被告赵运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下运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朱登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运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损失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登涛、赵运新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朱登涛、赵运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其部分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8102.23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40元不超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可计算至原告出院后60日,原告要求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6864.48元(28472元/365×8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26830.6元(24391.45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249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1677.3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9195.0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992.23元(29992.23元-10000元)。鉴定检查费2490用应由被告朱登涛承担。被告朱登涛已支付部分7105.5元应当予以扣除,该被告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始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荣各项损失共计72082.31元。(被告朱登涛垫支部分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原告陈爱荣负担1374元,被告朱登涛负担1603元;鉴定费2490元,由被告朱登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