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玉鹏与贾光明、李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刘玉鹏,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姜娜(实习),均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光明,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娟,女,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刘玉鹏,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姜娜(实习),均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光明,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娟,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玉鹏诉被告贾光明、李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鹏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贾光明及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鹏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13分许,被告贾光明驾驶豫AD557J号小型轿车沿航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嵩山路口东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证字(2014)第0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贾光明驾驶的豫AD557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1321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光明、李娟辩称,1、被告贾光明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贾光明是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是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车,撞在被告贾光明车的后面,导致原告受伤,过错完全在原告方,故被告贾光明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贾光明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发生事故后,被告贾光明为原告支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被告贾光明车辆受损花费590元,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承担,贾光明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贾光明;4、被告贾光明是借用被告李娟的车,贾光明有驾驶证,李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提交的全部材料确认无误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刘玉鹏系醉酒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13分许,贾光明驾驶豫AD557J号轿车沿航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嵩山路口东200米处,与饮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刘玉鹏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刘玉鹏受伤。对本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4)第0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玉鹏受伤后,及时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①硬膜外出血;②硬膜下出血;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脑挫伤;⑤颅骨骨折;⑥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⑦头皮血肿。2、多发外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刘玉鹏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239.09元。原告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刘玉鹏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后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刘玉鹏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55元。

另查明,豫AD557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娟,被告李娟与被告贾光明是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贾光明是借用被告李娟的车辆。豫AD557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80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10元,抢险费50元,停车费90元。事故发生当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刘玉鹏进行了血醇含量测定,按照GAT1073-2013方法对刘玉鹏4ml静脉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66.78mg/100ml。在原告刘玉鹏住院期间,被告贾光明为原告刘玉鹏支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贾光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贾光明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玉鹏系酒驾,故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因豫AD557J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娟,被告李娟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娟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豫AD557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贾光明承担。原告刘玉鹏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34239.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住院19天,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9天,每个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为11990元。原告住院19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护理费为1482.10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元、估价鉴定费10元、抢险费50元、停车费90元、检查费1355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光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贾光明可自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1482.1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抢险费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58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刘玉鹏医疗费242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25569.09元的50%即12784.55元,扣除被告贾光明已支付的242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赔付原告刘玉鹏10362.05元。原告刘玉鹏支付的估价鉴定费1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55元,共计2155元,被告贾光明应赔付1077.50元,因该部分损失与被告贾光明先行支付的3500元费用相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