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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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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秋香与杨百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靳秋香,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王群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百州,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靳秋香,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王群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百州,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秋香诉被告杨百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被告杨百州,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9时36分许,被告杨百州驾驶豫AP2827号大型普通客车(28路公交车),沿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站,停车后未开车门让乘客上车便继续向西行驶,原告靳秋香欲乘28路公交时被该车辆撞到,造成原告靳秋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伤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支付医疗费17713.97元(其中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百州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被告杨百州驾驶的豫AP2827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杨百州的违章驾驶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主疏于对驾驶人员的管理,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百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3.97元、误工费18644.42元、护理费33417.04元、交通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伤残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1599.3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靳秋香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第二组:1、杨百州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豫AP2827车交强险保单;第三组: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每日清单;第四组:1、靳秋香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第六组:原告女儿和丈夫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第七组:原告的身份证及非农业户口簿;第八组:交通费票据共411元。

被告杨百州辩称,根据行车记录仪我所驾驶车辆不可能跟原告发生碰撞,出于人道主义我跟车长借钱先垫付给原告,不是赔偿款,待责任划分后再说。

被告杨百州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公司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原件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第一至五组、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杨百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第六组证据因三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六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36分,被告杨百州驾驶豫AP2827号大型普通客车(28路公交车),沿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街XLJN0003号路灯杆西8.8米东侧公交站停车后,未开车门让乘客上车继续向西行驶时,原告靳秋香随多名行人欲乘28路公交时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不负重活动锻炼,使用双拐半年;2、加强营养;3、四周后复查X线;4、住院期间需留陪护;5、十八个月后需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7713.97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百州已为原告靳秋香垫付16000元医疗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的责任比例。

另查明,被告杨百州驾驶的豫AP2827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杨百州驾驶豫AP2827号公交车行驶至公交站停车后,未开车门让乘客上车继续向西行驶时,导致原告靳秋香随多名行人欲乘28路公交时倒地受伤。本次交通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但可以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受伤,原告和被告杨百州均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百州应以各承担50%的过错为宜。豫AP2827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77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及检查费1440元、交通费41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644.42元(24391.45元/365天×27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210天,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6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77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9743.97元,上述三项费用中的10000元、误工费18644.42元、护理费226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1元,共计83100.32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因杨百州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所以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43.97元、原告的鉴定及检查费1440元,应当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0%的赔偿责任即5592元。因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5592元,还剩余10408元,本院依法将该款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83100.32元中予以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72692.32元,上述剩余的10408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秋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692.32元。

二、驳回原告靳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靳秋香负担1178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5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