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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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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有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第四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63号 原告杨大有,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彦祥,该社区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63号

原告杨大有,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彦祥,该社区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该社区副主任。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李明伦,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大有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管理委员会(全垌社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第四村民组(全垌社区四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有的委托代理人胡延勇,被告全垌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被告全垌社区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有诉称,原告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全垌社区四组,并且户口登记在该村民组。郑州市园林局因改善郑州水土及环境建设绿化工程时,征用属于全垌社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款。被告于每年11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1800元。但原告作为全垌社区四组的村民,却分文未得。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土地补偿费用每人1800元;2、被告自2015年始按照全垌社区四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的费用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垌社区辩称,土地补偿款直接发放到组,由村民组进行具体分配。

被告全垌社区四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户籍虽在我组,但是否一直生活在我组,并享有土地承包等村民待遇并不真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中共二七区委统战部出具关于侯寨乡杨帮奇同志申述事项的批复,经调查,从1958年至今,杨帮奇及其亲属一直在侯寨乡全垌社区生活了56年,为全垌社区的建设奉献了毕生的精力,其一家人早已是地地道道的农村劳动人民了。由于户口与人员分离,城镇户籍不方便管理,清退空挂户,杨帮奇及其亲属于2004年-2006年,户口回迁到侯寨乡全垌村。目前,杨帮奇同志的母亲李兢华同志,杨帮奇本人及其配偶刘停妮,其子杨全福,孙女杨晨希5人;杨帮伟同志,儿子杨朝锋,儿媳刘芳,孙女杨欣儒、杨欣怡5人;杨帮有同志一人;杨大有同志,其子杨全宝,其女杨文文3人。以上14人均无工作或者尚且年幼,应享受当地村民正常待遇。

另查明,被告全垌社区四组2014年土地补偿费每人1800元,已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大有系被告全垌社区四组的居民,有中共二七区委统战部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原告陈述相印证,故对其要求被告全垌社区四组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土地补偿费用每人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垌社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始按照全垌社区四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有2014年土地补偿费18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全垌社区第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