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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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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辉、肖文君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辉,男,身份证住址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涧西。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文君,女,身份证住址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兰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辉,男,身份证住址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涧西。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文君,女,身份证住址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现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迪,男,住洛阳市孟津县。

上诉人郭辉、肖文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肖文君与被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郭辉、肖文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兰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1、本案上诉人所诉请的,不是的购买车辆形成的合同纠纷,而是贷款财物方面的侵权纠纷,应当在侵权所在地涧西区进行。2、本案是财产侵占方面的侵权纠纷,两个被上诉人共同侵犯了原告有关财产权利,侵占和截留了银行下发给上诉人的贷款。上诉人不是在和被上诉人兰云公司打车辆方面的购销纠纷,若是打合同官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宋迪就没必要诉讼了,起诉兰云公司即可。本案上诉人,而是再打两被告共同侵占和截留原告有关银行下发的贷款的侵权诉讼。二、原审法院对待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处理,过于草率,没有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没有听取上诉人的任何意见。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辉、肖文君虽上诉称其诉请的案件性质不是购买车辆形成的合同纠纷,而是贷款财物方面的侵权纠纷,但本案目前仅有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人、抵押人均为肖文君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供车方(甲方)为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方(乙方)为肖文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赵世雄及李航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述材料,本案可视为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依该约定确定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