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33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芳,总经理。 上诉人郭莉莉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购协议》第6项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莉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郭莉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孟津县。原审法院瀍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证据不足。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第六项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这属于约定不明确,因为原告所在地无法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可成为原告。故本案只能适用合同履行法院管辖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由上诉人住所地或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应向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供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一审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