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奇。 上诉人苗少松因与被上诉人段粉桃、伊川县高山镇中心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六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段桃粉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少松的起诉。 上诉人苗少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段粉桃借我的款发生在2013年9月份,借款地点是河南省伊川县。而段粉桃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2014年11月份,地点是四川省成都市,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不是同一事实,因此本案不能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二、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内容显失公正。原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驳回起诉,这是错误的。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不是同一事实,因此该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段粉桃被通缉,不知何时才能被抓获。一审裁定僵化理解“先刑后民”的规定,没有区分正常的借贷行为与利用借贷资金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指定其它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被告段粉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四川成都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段粉桃未到案,四川成都市公安机关已将段粉桃的相关信息列入在逃人员信息库。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