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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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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班双利与被上诉人陈志源、董科技、董书学,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班双利,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源,男,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科技,男,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书学,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班双利,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源,男,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科技,男,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书学,成年,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系豫CJ258号车实际车主。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班双利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源、董科技、董书学,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三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被侵权人陈志源和侵权人董科技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嵩县,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班双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班双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处理程序有错,管辖权存在明显的问题,对案件将来可能会影响公平公正的裁判。其一、本次事故于2015年5月9日发生,两个多月的时间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没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完,认定上诉人逃逸是错误的认定事发后的70天时间对上诉人予以治安拘留,从时间上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上诉人应依法依事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公正的责任认定。让上级有关职能部门再次认定确定责任事故,依法维权。其二、事故责任书下达后,上诉人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规定,提出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受理,并下达了复核受理通知书。被上诉方也提出了复核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不让事故责任案件公平公正的认定,钻法律空子立即在嵩县法院立案。交通警察大队又终止了复核。因为本次事故认定明显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明明知道,所以在没有通过双方同意评残,事故责任还没有真正确定下来之时,为了不让复核进行,而是让复核终止才立即立案,这不能不说明被上诉人陈志源是有一定目的的,是故意规避法律。其三、本案管辖权有明显的问题。其四、嵩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五、本案在嵩县法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及裁判,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先有管辖权的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或伊川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被告董科技、董书学住所地位于嵩县,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