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艳艳,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写的其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副6号芳达商务酒店15F。且原告牛艳艳作为出借人,现要求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本案的保证人,本案不仅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且本案的借款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有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被告是否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应当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