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马红伊因与被上诉人白晓、原审被告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白晓所在地偃师市为合同履行地,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马红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马红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方出借款项为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应以该行为作为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本案贷款方白晓在该笔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赵建军作为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因以赵建军所在地为管辖地。同时被上诉人在偃师的地址为身份证的地址,其经常居住地并非偃师而在本案担保人赵建刚所在地涧西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为管辖权所在地。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白晓作为出借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借款方的赵建军以及原审被告马红伊归还借款及利息,白晓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偃师市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