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310国道邙山工业园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宿炳川,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绥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负责人赵文祥,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绥铁路项目经理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72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本院中,定作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绥铁路项目经理部(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绥铁路项目经理部)与承揽人签订的《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加工定做合同》第四条约定:“定做物在承揽人公司内制造加工”,故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而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因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是因牡绥铁路工程的需要,所发生的相关加工承揽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绥铁路项目部与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加工定做合同》,由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定做物砼衬砌钢模板台车,现因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提起本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因牡绥铁路工程的需要所发生的相关合同纠纷,且砼衬砌钢模板台车系隧道混凝土成型设备,故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上诉人请求移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