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峰 上诉人孟篡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苹、杨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素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张素苹的涉案金额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借款金额,故原告孟篡与被告张素苹之间的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篡的起诉。 孟篡上诉称:一、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张素苹是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也不知道张素苹存在非法吸收存款的活动,上诉人持有的是张素苹本人书写的借款借据并非是张素苹所在的担保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可以说上诉人出借给张素苹的10万元与张素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张素苹所在的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是明确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时是张素苹丈夫杨少峰亲自到上诉人处取的款,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三、2015年2月份,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追索下归还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也说明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还欠的9万元属正常的民间借贷范畴而并非是其中一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金额。四、被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否认该9万元债务,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在干扰法庭的办案思路,故意把自己的个人债务和其所在担保公司的揽储业务混为一谈而逃避自己的民事还款责任。综上,请贵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中张素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