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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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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硕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硕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中,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硕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章征国,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硕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在采购单中约定:“……本订单项下的任何争议提交至无锡新区法院裁决……”,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我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表述,是“可以”而非“必须”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可以理解为除了上述五个地点,合同双方还可以约定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采购订单时,已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任何争议提交至无锡新区法院裁决,可以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签订订单时已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上诉人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系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点即在无锡新区,两公司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是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但该种关系仅为法人之间的某种联系,并非与本案买卖合同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因此所涉采购单中:“本订单项下的任何争议提交至无锡新区法院裁决”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