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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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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符秀玲因与被上诉人孙兵涛,一审被告邢建民、秦吉第、刘天军借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邢建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秦吉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邢建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秦吉第。

上诉人(一审被告)符秀玲,女,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兵涛,女,住河南省偃师市。

一审被告邢建民,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秦吉第,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刘天军,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符秀玲因与被上诉人孙兵涛,一审被告邢建民、秦吉第、刘天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邢建民、秦吉第、刘天军住所地均在洛阳市涧西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符秀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符秀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管辖。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将该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孙兵涛,借款人为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以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两份《借款合同》明确记载:本合同签订于涧西区。出借人为孙兵涛,保证人为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邢建民、符秀玲、秦吉第、刘天军的《保证合同》以及出借人为孙兵涛,保证人为洛阳市艾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邢建民、符秀玲、秦吉第、刘天军的《保证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与两份《保证合同》对管辖权作出了不同约定,但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并经原告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