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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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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书朝与被上诉人王书奇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朝,男,汉族,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书其(奇),男,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王书朝因与被上诉人王书其(奇)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朝,男,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书其(奇),男,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王书朝因与被上诉人王书其(奇)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原告和被告兄弟分家时对该宅基地进行了分配。但没有经政府土地登记部门登记。1998年1月份,伊川县土地局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将宅基地一分为,被告名下一半,另一半登记在原、被告的母亲左九连名下,从而导致原告和被告宅基证登记名称和分家时对宅基地分割及实际占用的名称不一致,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依法由政府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书朝的起诉。

上诉人王书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用被告提供的作废的复印的“1998年土地登记审批表”将我的诉求驳回,是错误的。因在2002年4月22日,土地部门通过长时间调查后,依据“126号和127号变更”,将这二片地变更给我,并给我颁发了(2002)字第号126、1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我的证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所持的1998年“登记表”是已经作废的东西,可一审法院采用作废登记,驳回我的诉求,是错误的。二、我的诉求很明确,是一起侵权案件,让被告停止侵权,可一审法院将此案按宅基纠纷进行处理,超出了我的诉求范围,是错误的。三、我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受保护。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一审原告王书朝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伊白白集用(2002)字第126、127号]与一审被告王书其(奇)提交的地号为127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所涉及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合,本案争议应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