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14号 法定代表人胡峰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陈景立。 一审被告王二涛,男,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漯河电缆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二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29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洛龙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合同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漯河电缆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漯河电缆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漯河电缆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明显错误。原审被告王二涛与被上诉人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而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漯河市郾城区,该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是洛阳市洛龙区是错误的。二、洛阳市洛龙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交货地点是申请人的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同时本案的两名被告住所地也均在漯河市郾城区。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向漯河电缆厂出售轴承钢材,漯河电缆厂拖欠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轴承钢材的出售方,系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