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浅井头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张玉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强,男,住洛阳市涧西。 原审被告张利芳,女,系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浅井头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部、张玉强,原审被告张利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了管辖,但是第八条约定:“完成各自义务自动失效”。本案系原、被告完成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浅井头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部、张玉强多支付给了被告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浅井头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部、张玉强请求收回多付出的货款,引发的纠纷。因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浅井头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部、张玉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浅井头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部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经济纠纷诉讼,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钢材款项的纠纷属于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一审法院以“完成各自义务后合同失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明显错误,本案理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购方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浅井头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部,供方为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完成各自义务自动失效”。但本案争议纠纷系因当事人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不因当事人约定有失效条款而影响其效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经济纠纷诉讼,诉讼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向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