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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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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洪武、宁乡宏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洪武,男,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乡宏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雷洪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赛合玻璃自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洪武,男,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乡宏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雷洪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

上诉人雷洪武、宁乡宏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所订立合同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为洛阳高新区丰华路6号,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乡宏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雷洪武、宁乡宏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设备加工地为上诉人宁乡宏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松柏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采取上门加工设备的履行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南省宁乡县。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也位于湖南省宁乡县,因此,在无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甲方为雷洪武,乙方为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厂房尺寸及相关要求为甲方设计制作玻璃平钢化生产线机械设备。”按照该约定,甲方雷洪武为合同的定作方,乙方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合同的承揽方,由于《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作为该合同承揽方的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的洛阳高新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