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原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薄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青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学英,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邹迪,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甲斌,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质量、数量、来往货款数额均无纠纷,2013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双方两次签订企业询证函,均对欠款数额确认一致。现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按照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数额付款,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QHXH-20110423-DJ-CL-006)中第11条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可向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才能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549号民事裁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5月3日签订《SY400KA铝电解槽侧部复合块、捣打料供货合同》后,因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等款项而产生的纠纷。虽然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在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对欠款数额确认一致,但上述《询证函》是《SY400KA铝电解槽侧部复合块、捣打料供货合同》的延续,并非是《SY400KA铝电解槽侧部复合块、捣打料供货合同》之外独立存在其它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本案纠纷的管辖应按照《SY400KA铝电解槽侧部复合块、捣打料供货合同》中的相关因素确定。需方为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供方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SY400KA铝电解槽侧部复合块、捣打料供货合同》(合同编号:QHXH-20110423-DJ-CL-006)第11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可向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相关当事人应依照该约定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