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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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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下称洛宁邮政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韦金菊、王建龙、王利红、党新亭、焦金芳、任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 负责人:柴红渠,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

负责人:柴红渠,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金菊,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龙,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红,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建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新亭,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金芳,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党新亭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铁民,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小界乡苇山村师家岭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霞,女,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任铁民妻子。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下称洛宁邮政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韦金菊、王建龙、王利红、党新亭、焦金芳、任铁民、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宁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上诉人党新亭、任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韦金菊、王建龙、王利红、焦金芳、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薛红亮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薛红亮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购买柴油,还款期为12个月,薛红亮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期(每月14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贷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此前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龙、王利红、党新亭、焦金芳、任铁民、王春霞以及薛红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间上述被告王建龙、党新亭、任铁民与薛红亮为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还约定了三被告王建龙、党新亭、任铁民的各自配偶即被告王利红、焦金芳、王春霞对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原告依约向薛红亮发放贷款50000元,但在薛红亮偿还一期利息后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韦金菊作为薛红亮配偶,有义务偿还债务,原告向被告韦金菊讨要无果。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龙、党新亭、任铁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王利红、焦金芳、王春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六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红亮在“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均签名按指印,故原告与薛红亮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作为借款人的薛红亮因意外事故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韦金菊作为薛红亮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金菊偿还其丈夫薛红亮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韦金菊辩称,对于薛红亮在洛宁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一事,并不知情;且其并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当时其并不知情也没在现场,但结合本案以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韦金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其丈夫薛红亮的个人债务,故其所辩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和薛红亮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过程中,薛红亮找她人代替其妻子韦金菊,期间其他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在未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然向薛红亮发放贷款,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龙、党新亭、任铁民、王利红、焦金芳、王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韦金菊应偿还其丈夫薛红亮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98.52元、罚息6881.79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贷款利率15.3%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贷款利率19.89%计算),本息共计61380.34元,并承担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贷款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韦金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