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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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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新社与上诉人曹德章为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新社与上诉人曹德章为身体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上诉人曹德章的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曹德章雇佣原告赵新社为其搬卸复印纸。因需搬卸的复印纸比平时多,被告店里的人员指示原告将复印纸堆高点。后由于复印纸堆积过高,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到。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原告颈椎间盘突出合并脊髓损伤。原告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29511.51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4年11月2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赵新社为九级伤残”。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1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五、评估意见:1、赵新社护理期限为6-8周,需一人陪护;2、赵新社出院后休息时间为48天”。赵新社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如下:1、医疗费2951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680元;4、误工费20244.48元;5、护理费9254.62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20%=89592.12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60042.73元。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原告赵新社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曹德章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曹德章承担50%的责任。(二)赔付费用: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再乘以对应的天数,两项费用分别应为误工费13923.77元、护理费6365.1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为12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95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13923.77元;护理费6365.1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272.55元。被告曹德章承担5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付71136.28元。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应予抵扣,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59136.2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德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新社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136.28元。二、驳回原告赵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曹德章承担。

赵新社上诉称,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工作中,由于被上诉人屋内空间狭小,纸包堆放过高,上诉人在推纸进屋时,原堆放的纸包倒塌把上诉人砸倒埋于纸包下受伤住院。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按各50%划分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将上诉人的损失有少算、漏算,变相减轻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一审原告的诉求,即赔偿损失160042.73元。二审庭审中,赵新社将其上诉请求进行明确为:一、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二、1.一审判决对于日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应用年工资除十二个月,再除每个月工作的天数20.92天得出日工资。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存在少算。且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为175天,从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出来之日。2.营养费应为68天680元(住院期间加上鉴定的出院后卧床护理时间)。根据评估,出院后仍需卧床护理,故出院后的营养费至少应将卧床护理期间算在内,而一审法院只算了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没算。

曹德章答辩称,一、上诉人受伤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搬运物品不需要任何技术含量,长期以来,上诉人经常为洛阳市双雨办公用品行装卸复印纸,每月至少一次,一车货1800多箱,每车货支付搬卸费用500-600元。本案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在工作中的不慎造成的,过错完全在其自身。一审法院让我方承担一半责任不符合劳务合同的责任划分标准。二、参考我国侵权责任法35条,本案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方属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上诉人是为办公用品行从事劳务作业。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应以字号为被告而不应以业主个人为被告,上诉人是2014年起诉的因此,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五、曹德章没有任何过错充其量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赵新社的上诉。针对赵新社明确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赵新社并未提供其属正式职工的证据,只是农村临时干活的人,所以一审按365天计算日工资的方法没有错误。2.误工时间应由鉴定机构确定,本案涉及伤残赔偿金,故误工时间不宜认定过长。3.营养时间与护理时间应是分开的,营养费应该是住院期间才有的,护理期间应以鉴定为准。4.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过错来承担,本案不存在侵权,不适用精神抚慰金。

曹德章上诉称,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纸张生意,纸张到货后,上诉人和赵宗社口头约定卸一车货540元。2014年5月25日,纸张到货后,上诉人通知赵宗社,赵宗社约赵新社、赵明社等六人卸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也不给被上诉人支付装卸费,只给赵宗社支付装卸费。上诉人与赵宗社是合同关系,赵宗社和被上诉人赵新社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实际雇佣人和损害责任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